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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夏一新專欄】中選會不能自創國會公投否決權

夏一新/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哲學博士、副教授、精神科醫師

中選會8月28日審議立法院院會通過並函送的3項全國性公投提案,包括「廢除非核家園」、「鞭刑入法」及「交通罰鍰專用改善道安」。結果只有「廢除非核家園」獲准辦理,「鞭刑入法」與「交通罰鍰專用」則遭認定不符合《公投法》所稱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」。3項已經國會表決通過的公投案,到了中選會只剩1案能交給人民投票。

鞭刑案遭7名參與表決委員全數否決,中選會認定其屬「立法原則之創制」;國民黨桃園市議員凌濤則批評,中選會的標準「好像比大法官還大」。

中選會主委游盈隆。圖/中選會臉書

中選會主委游盈隆。圖/中選會臉書

另一項「交通罰鍰專用改善道安」公投爭議更大,中選會以4比3表決認定不符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」。吳容輝、黃秀端、陳月端、游清鑫4人認為不符,李禮仲、蘇嘉宏、蘇子喬3人則認為符合。也就是說,只差1票,就決定一項已經立法院通過的公投案能不能交由全民投票。真正需要追問的,不只是4比3的結果,而是這4票所行使的實質否決效果,法律究竟從哪裡來。

李進勇任內已經開了先例

這不是第一次。中選會官網公布的第616次委員會議紀錄修正版顯示,2025年5月23日,時任主委李進勇主持會議,討論立法院交付的「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不須一致決」及「核三繼續運轉」兩項公投。

當天委員名單包括李進勇、陳朝建、許惠峰、黃秀端、蒙志成、陳恩民、王韻茹、許雅芬、吳容輝、游清鑫,陳月端請假。會議最後認定死刑公投不屬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,決議「礙難辦理」;核三繼續運轉則獲准。

也就是說,同樣是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付中選會,一案可以讓人民投票,一案卻由中選會擋下來。關鍵不只在結果不同,而在中選會法政處當時已明白指出,這項權力本身存在爭議。

第616次會議紀錄明載,《公投法》第15條規定,立法院院會通過公投後,應「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」,並明文排除第9條至第13條,其中也包括第10條的審核程序。法政處因此直接提出,中選會是否還能再審核,本身就有疑義。

更重要的是,法政處引用既有函釋指出,立法院院會通過並交付中選會的公投案即已成立;並提到,行政院公投既經立法院同意,立法院公投又已經院會通過,「似不能再由本會再行審核」。

公投法排除審查程序 組織法不能補上否決權

《公投法》對人民提案與立法院提案,原本就採取不同制度。人民提出公投案,適用第10條,中選會有審核權;但若認為提案有問題,也不能立刻駁回,而須先舉行聽證、釐清爭點,並讓提案人補正。

今年中選會處理「禁止皮草」人民公投就是如此。中選會先在7月21日舉行聽證,8月28日再決議要求提案人限期補正。這是一套完整的「審核、聽證、補正、最後才可能駁回」程序。

可是立法院公投適用第15條,法律明文排除第9條至第13條,也就是不適用第10條。中選會法政處在第616次會議紀錄中也承認,這「顯係有意排除聽證會程序」。

問題正在這裡。既然立法院公投不適用第10條的審核、聽證、補正與駁回程序,中選會若仍要進行實質審查,就必須說明另一套明確法律依據與程序,而不能只把「辦理」擴張成「准駁」。

李進勇任內最後採取的作法,是改從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》第2條、第6條找依據。中選會認為,自己掌理公投事務,而且公投公告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,因此「具有審核權限」。

但組織法規定的是中選會如何組成、掌理哪些事務;真正規範公投如何提出、如何審核、如何辦理的,則是《公投法》。組織法所稱「掌理公投」,並不當然等於可以增加《公投法》沒有明文授予的實質否決權。

因此,李進勇任內的中選會等於繞過第15條對第10條程序的排除,改由組織法推導審查權。問題是,這樣推導出的權力,效果卻足以否決國會公投,性質顯然不只是行政程序的安排。

連中選會法政處都警告權力分立問題

中選會自己的法政處其實已經把風險寫得很清楚。第616次會議紀錄修正版引用釋字645號指出,立法院對重大政策認有由人民直接決定必要時,可以交付公投「由人民直接決定之」。

法政處接著警告,如果中選會可以再對立法院公投進行「審核及否決」,可能涉及限制立法院憲法職權、權力分立,甚至是否牴觸大法官解釋效力等問題。

既然連中選會自己的法政處都提出如此嚴重的憲政疑問,中選會就更應說清楚:二次審查權究竟從哪一條法律而來?審查程序依據何在?否決立法院公投時,又應適用一般案件還是重大爭議案件的決議門檻?

依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》,一般案件與重大爭議案件的出席及決議門檻並不相同。若中選會認為自己可以否決立法院院會已通過、準備交付全民投票的公投案,就更有義務交代案件性質與決議門檻。

從李進勇到游盈隆,中選會面對同一部《公投法》,不能一方面承認第15條排除第10條的聽證、補正等程序,另一方面又從組織法推導出法律未明文規定的二次審查權,並讓它產生否決國會公投的效果。

立法院院會通過的公投案,法律寫的是「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」,不是「交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准予公民投票」。如果中選會要把「辦理權」解釋成「否決權」,就必須提出比「掌理公投」更具體、更直接的法律答案。

※以上言論不代表梅花媒體集團立場※